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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4/12/29 11:25:19    作者:  来源:     【字 号:  】   点击量:2298

 

关于印发《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民〔2008142

档发〔200874

各市(区)民政局、档案局:

 为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促进基层低保工作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市民政局和市档案局认真研究,联合制定《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档案局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实物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工作责任制度,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纳入低保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民政部门联系,协调做好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会同民政部门定期组织检查与考核。

 第六条 反映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活动且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按规定由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人员或相关人员收集齐全,整理归档,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归档的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应做到规格规范、字迹工整、齐全完整,真实反映情况。载体材料和书写材料应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审批类: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各级民政部门的评议意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疾病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等。

 (二)日常管理类: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等。

 第九条 归档时间:审批类档案应在审批后及时整理归档,当年形成的日常管理类档案应在次年三月份前整理归档完毕。

 第十条 归档的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按照《苏州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进行整理。

 (一)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一户一档。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以地区结合年度、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保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室统一保管,单位档案分类增设低保类,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统一编号整理。

 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保管的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由保管单位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在单位档案分类内增设低保类,对所保管的最低生活保障档案进行统一编号整理,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

 因工作需要,确需由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保管的,应具备一定保管条件,并明确负责人员,同时与本单位档案统一编号整理。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均应建立档案借用制度,明确借用权限和程序。借用归还后,应及时归入档案室。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其中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和会计档案的按照相关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不得出卖或用作其他用途,严禁擅自销毁。销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成立鉴定销毁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及档案管理人员组成。

 ()对需销毁的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逐件进行鉴定并编制销毁清册,由领导小组组长审核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后在指定地点销毁。

 () 应指定监销人、经办人,两人以上共同监督销毁。

 () 销毁清册应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由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保管的档案应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保管和保护措施,不断完善档案保管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存放档案要有适宜的柜架,档案室要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离职前办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保管单位保管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馆可按适当比例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档案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民政局和苏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电话:0512-63016908  传真:0512-63016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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